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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坤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坤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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