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43,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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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許宏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5月7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98字第1139001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固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具狀請求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全部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後於113年4月30日則向澎湖地檢具狀聲請撤銷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以113年5月7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98字第11390016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決受刑人之撤銷聲請,於法無據,影響受刑人法律上之選擇權,爰提出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觀諸澎湖地檢113執聲字第40號卷所附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雖於113年4月19日撰寫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由監所管理員於同日收件,113年4月22日送至澎湖地檢,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即再撰狀表示:因另案判決未確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另案判決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前述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等語,並由監所管理員於同日收件,於113年5月2日始送至澎湖地檢,有受刑人之「請求撤銷狀」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已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全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請求撤銷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及澎湖地檢113執聲字第40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亦於提起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19條參照。是在監所之被告因行動及行為自由受拘束,刑事訴訟法特別賦與被告得於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以利其遵期之優惠措施,以免被告之救濟權益受損。惟其他聲請或異議事項並無如上訴或抗告設有期間限制,自無賦與相同優惠措施之必要,從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撤回請求,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等,自應回歸一般原則,以司法機關收受文書之日為受刑人為相關意思之基準日。
 ㈢查澎湖地檢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日為113年5月1日,此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即知,惟受刑人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意思卻係於113年5月2日始送達至澎湖地檢,則檢察官先前所為之聲請,於程序上自不受後來所為之撤回表示影響,澎湖地檢以系爭函文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尚無違誤。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亦為將檢察官之聲請全部駁回,實質上與受刑人本案異議之訴求相當,亦無異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0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號(已發監執行)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8分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2年4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50號發監執行)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發監執行)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14時31分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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