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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蔡語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嘉囷、莊偉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許嘉囷、莊偉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已無查扣之需要,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許嘉囷、莊偉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6日,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248之6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22頁)。然被告許嘉囷、莊偉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第一審甫於113年6月26日宣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物品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後續審理始得確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發還,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仍有留存以供審認之必要,無法逕發還前揭扣押物。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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