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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陳振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振昱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尚餘半年刑期,惟受刑人前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為避免違反保護令內容,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所餘半年刑期停止執行,使受刑人可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機關自應依確定裁判執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前段規定,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因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12年5月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判之內容,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查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判之內容,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須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為由,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若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向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茲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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