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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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楊龍淵


上列被告因水汙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及狀內主旨均已明確記載係聲明異議,但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主旨及理由,實係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維持原審就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不為緩刑宣告之認定而駁回受刑人上訴之判決,認有不符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等處聲請救濟。查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雙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雙方就前開有罪部分之上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受刑人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檢察官就受刑人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7條犯行量刑過輕、諭知緩刑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再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受刑人因不符緩刑要件而不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就前開有罪及不宣告緩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12年度執字第34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所列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43號執行命令可稽。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業已依法確定,檢察官本即需依法執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對於該案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等指摘,而係對最高法院上述已確定判決主張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蒙受審級制度之不利益,並以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為由,主張在憲法法庭裁判前執行本案並不妥適,但此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受刑人雖再主張向澎湖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未獲准許,應給予受刑人有親自說明特殊事由之機會等語,然本件受刑人並未具體指陳有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相符之停止執行事由,自無從據以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況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9月21日裁判確定,距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113年8月14日),已有10月餘,自當足夠受刑人就其工作與家庭為適當之安排,是本件受刑人執此事由聲請延緩執行,既非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客觀上亦難認有應延緩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理由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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