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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育源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17日澎院國刑愛113聲8字第69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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