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自,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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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明進

被 告 黃家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4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准許提起自訴之所以沿用舊制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

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又上開所謂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得認有合法代理,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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