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訴,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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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煌富



毛啟仲


上列被告曹煌富、毛啟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03、1104、1105、1159、1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02、1179、1194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曹煌富、毛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曹煌富、毛啟仲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煌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2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二、毛啟仲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曹煌富、毛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2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與Iphone8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曹煌富、毛啟仲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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