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訴,3,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第85號、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囷、莊偉盛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許嘉囷、莊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均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許嘉囷、莊偉盛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呂○○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尤以被告許嘉囷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自臺灣本島將大量毒品運輸至澎湖,且僅扣案第二級毒品重量即高達半公斤,依其犯罪歷程以觀,顯係具有相當規模組織之犯罪,具有高度逃亡之能力,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衡量國家追訴犯罪之法益及被告個人之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許嘉囷、莊偉盛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均應自113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