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訴,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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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董○○
董○○
董○○
共同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明福與董○○、董○○為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於門口堆放物品等問題而有糾紛,葉明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清晨5時許,在董○○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埋伏等待,俟董○○開門準備外出之際,持於約1年多前即已自製之長柄掃刀1把(刀刃長21公分、刀柄長91公分)先朝董○○之頭部揮砍,再繼續直刺董○○之胸部、腹部、下體及四肢,致董○○受有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併創傷性氣胸、右肋骨骨折、右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撕裂傷、多重空腸橫斷傷、乙狀結腸橫斷傷、陰莖近乎全斷裂、尿道斷裂、腹部內出血、陰囊撕裂傷、背部穿透傷伴隨內出血、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頭皮、四肢及左側腰部多重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嗣董○○之子董○○於住家2樓聽聞爭吵聲及碰撞聲,隨即下樓查看,見葉明福持長柄器械攻擊董○○時,口中並呼喊:「我被你欺負得很慘,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董○○立即上前奪取而抓住該器械手柄,始驚覺該器械裝有刀頭,但遭葉明福抗拒而雙方僵持不下,隨後葉明福之子葉○○亦出門上前握住該刀柄,欲制止葉明福;

斯時葉明福對董○○仍不罷手,且明知如繼續揮舞掃刀,可能致董○○受傷,應避免與董○○拉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明福竟疏於注意,於手始終握緊上開掃刀之狀況下,仍與董○○拉扯僵持,因而不慎戳擊董○○大腿右側,致董○○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0.8x0.8公分)之傷害。

嗣葉明福因故絆倒,掃刀始被搶下,並於返家途中口出「就是要讓他死」等語。

經警據報至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製掃刀1把,董○○則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急救,再緊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治療,始倖免於喪命。

二、案經董○○委任其子董○○及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明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掃刀攻擊被害人董○○頭部等處,且坦承對告訴人董○○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董○○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董○○長期欺負我,僅係要教訓被害人董○○,讓他昏倒害怕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等候被害人董○○出門時,持於案發前約1年多所自製之扣案掃刀攻擊被害人董○○頭部等處,造成被害人董○○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董○○聽聞爭吵聲及碰撞聲後即出門,抓住被告手持之掃刀刀柄與被告僵持,過程中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董○○上開傷勢。

嗣被告之子葉○○亦出面一同制止被告,後因被告被絆倒,掃刀始遭奪下,被害人董○○則送醫搶救後,始未喪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經告訴人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第15至16頁反、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榮總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2張等件(見警卷第23至27、第31至37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自製掃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法院判斷時,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加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包含力道、次數)、傷痕多寡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相關情形加以綜合判斷。

又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而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動脈等或導致頭、胸、腹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經查: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董○○之自製掃刀,經以量尺測量刀刃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91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有上開卷證可憑,且該刀刀刃尖銳鋒利、質地堅硬,若持以猛力刺擊人體之頭部、胸部、腹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公眾所週知事實。

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無法諉為不知,其持扣案掃刀對於持朝人體頭部、腹部及胸部刺砍,極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

⒉而依被害人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受有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併創傷性氣胸、右肋骨骨折、右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撕裂傷、多重空腸橫斷傷、乙狀結腸橫斷傷、陰莖近乎全斷裂、尿道斷裂、腹部內出血、陰囊撕裂傷、背部穿透傷伴隨內出血、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頭皮、四肢及左側腰部多重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並入住於加護病房,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被害人董○○所受之右胸部傷口高達10公分,並導致右肋骨有骨折,以及被告自述之攻擊次數約4-5次(見警卷第3頁反),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董○○時下手甚重,次數非少,所攻擊之部位亦有包含人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所為顯然足以造成被害人董○○死亡結果之可能。

何況被害人董○○係民國00年間生,此觀被害人董○○之戶籍資料即知(見警卷第20頁),其於案發時並非正值青壯年時期,而係高齡70餘歲,被告為其長期之鄰居,亦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持自製掃刀不斷刺擊被害人董○○之頭部等處,於明知被害人為高齡者,身體機能及復原能力不比青壯年時期佳,若受到嚴重之傷勢,死亡之機會將會大幅提高,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董○○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

⒊被告除有持上開自製掃刀刺擊被害人董○○之行為外,尚在持刀刺擊被害人董○○之過程中口出:「我給你們欺負慘慘慘,我就是要讓你死」(臺語)等語、在攻擊過程結束後返家時口出:「就是要讓他死」之語,此情迭經告訴人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11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82頁),堪可認定。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董○○兩家向來有停車及住處門口擺放物品之糾紛,導致被告積怨已久,並明知被害人董○○平常會在清晨5點左右出現在門口,故持於1年多前即已預先製作之扣案掃刀預謀犯下本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至第4頁),可見兩家素有長期之嫌隙,應有加深被告對被害人董○○之不滿情緒,而衍生進一步實現惡害通知的犯罪動機與可能性。

且被告深知被害人董○○之固定生活作息而預謀犯下本案,並使被害人董○○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刺擊被害人董○○時,應係明確知悉所攻擊之人為被害人董○○,且目的正是要對其極為不利,由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應係有殺人之故意。

⒋從而,由本案發生之動機、被告之攻擊行為次數、攻擊之部位、所用之凶器、攻擊過程中及結束後所述之言語及被害人董○○所受傷勢等整體犯罪情狀觀之,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無殺害被害人董○○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經查,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董○○長期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在被害人董○○住處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自製掃刀攻擊被害人董○○,並誤傷告訴人董○○,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造成被害人董○○受有嚴重傷勢,而於加護病房內接受住療,所為顯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董○○及告訴人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造成被害人董○○及告訴人董○○之傷勢程度暨自述:小學肄業,前從事捕魚工作,現已退休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長輩,有高血壓等慢性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及其年齡、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自製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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