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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許嘉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嘉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偉盛、許嘉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莊偉盛為警查獲後,供述本案毒品係向許嘉囷取得,被告許嘉囷並經檢察官起訴轉讓禁藥在卷,足見被告莊偉盛就轉讓禁藥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莊偉盛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偉盛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許嘉囷前有運輸、販賣、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猶不知悔改,竟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莊偉盛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
被告許嘉囷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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