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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65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均誠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或虛擬遊戲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路遊戲「捌柒谷」、「楓之谷」公開聊天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人,導致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時間,依張均誠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本人帳戶。
張均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線上遊戲公開聊天室,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誆騙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導致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依張均誠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不知情之外送員葉國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由張均誠委託葉國暉代購香菸7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張均誠詐得款項後,即與上開被害人斷絕聯繫,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群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吳建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羅文佑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葉爾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祿涵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林潔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何家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陸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鈞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彥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3至25、57至65頁,偵二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3、27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37頁,警三卷第11至43頁),復有臉書、LINE、捌柒谷、楓之谷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1966號函、110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76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793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51、65至79、101、119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53、63、69至73、83至93、105至117頁,警三卷第61至65、75、97至99、115、127至139、161、167至1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國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成立間接正犯。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末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已返還被害人邱群航、葉爾鈞、黃祿涵、林潔妮、何家程等5人(下稱邱群航等5人)詐騙款項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謊稱其有相關商品,詐騙被害人,並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中如附表9所示犯行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返還邱群航等5人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客服、月薪約2萬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7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吳建璋、羅文佑、吳威廷、林克諺、謝鈞仲、陳彥璋、陸昱宏等7人詐騙款項,然已返還邱群航等5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9頁)。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5、7至1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6、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群「CSGO土星交易點」虛偽刊登販賣「BUFF遊戲飾品交易平台APP遊戲點數」。
葉爾鈞 110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6,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110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遊戲幣。
吳威廷 110年7月17日20時9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7,25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輪迴碑石。
黃祿涵 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15,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0年7月31日以臉書暱稱「Hei W eiChung」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輪迴碑石。
林潔妮 110年7月31日12時15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31,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0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群「CSGO土星交易點」虛偽刊登販賣「BUFF遊戲飾品交易平台APP遊戲點數」。
陸昱宏 110年7月1日20時25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何家程 110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0年6月4日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林克諺 110年6月4日10時12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1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團「天堂M(台版)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謝鈞仲 110年7月1日21時34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6月4日以暱稱「小鯊魚」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陳彥璋 110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 葉國暉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4月11日以暱稱「阿中c」在線上遊戲「捌柒谷」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吳建璋 110年4月11日9時28分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11日以暱稱「阿中c」在線上遊戲「捌柒谷」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羅文佑 110年4月11日9時13分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4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邱群航 110年4月4日17時28分許 張均誠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32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38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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