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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文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告訴人林健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下支骨折、右腳踝右手及右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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