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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唯晁係義務役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退伍),因與同服役單位之班長即告訴人盧○○間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三號港」內某處,以手機連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並以帳號「00000000」(帳號粉絲有443人)發文,「我都叫他矮人礦工,他超矮做人又很機掰」「幹你娘盧○○」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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