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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井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井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金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查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劉必樂、劉淑敏、劉黃挽、蔡貞惠、蘇建孟、蘇毅家、潘永堅、劉方琳、劉泇萱、黃陳彩蓮、林芳儀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得以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其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雖以錯誤之方式謀求當選,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
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
被 告 許金井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井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村長候選人,劉必樂、劉淑敏、劉黃挽、蔡貞惠、蘇建孟、蘇毅家、潘永堅、劉方琳、劉泇萱、黃陳彩蓮、林芳儀(下稱劉必樂等11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許金井之友人。
許金井為求使自己順利當選,明知劉必樂等11人皆未實際居住於東吉村,竟與渠等共同基於使候選人許金井能當選東吉村村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金井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遷移戶籍登記申請書予劉必樂等11人,由渠等填寫後,將申請書與印章、身分證一併置入紙袋交還許金井,再由許金井委託不知情之望安鄉公所東吉村「馬上辦中心」之工作人員呂麗娥、黃榮焜代辦遷移戶籍事宜,將劉必樂等11人之戶籍地分別遷入澎湖縣○○鄉○○村○○00號與澎湖縣○○鄉○○村○○00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嗣經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劉必樂等11人復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麗娥、黃榮焜、劉必樂、劉淑敏、劉黃挽、蔡貞惠、蘇建孟、蘇毅家、潘永堅、劉方琳、劉泇萱、黃陳彩蓮、林芳儀等11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
被告許金井與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證人劉必樂等11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徒戶籍,並由劉必樂等11人取得投票權且完成本次選舉投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呂麗娥、黃榮焜、劉必樂、劉淑敏、劉黃挽、蔡貞惠、蘇建孟、蘇毅家、潘永堅、劉方琳、劉泇萱、黃陳彩蓮、林芳儀等1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
復以公平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被告身為參選人,卻未以身作則,基於誠信參與選舉,反遊說友人,透過為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之方式,影響投票、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亦陷友人於觸法境地,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本次東吉村村長選舉被告未當選等情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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