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金訴,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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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瑜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悔改及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再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不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更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之犯行洵非可取,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婕瑜達成和解(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任何損失);

暨衡酌其於該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被告實際參與提領之金額高達135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毋庸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查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共19萬2,000元,嗣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135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陳柏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里○○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瑜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贓款工作,並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豪」向沈婕瑜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及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2,000元,共計19萬2,000元至陳柏瑜上開臺銀帳戶,旋由陳柏瑜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共計135萬元,並在高雄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沈婕瑜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辯稱:我某天在超商碰到對方,對方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說線上博奕贏來的錢轉到我帳戶,我沒多問為何線上博奕要我的帳戶,我怕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會參與犯罪行為,但因缺錢才配合等語。
2 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共計19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匯款共計19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旋由被告臨櫃提領135萬元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26號等案、111年度偵字第519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提供名下臺銀帳戶並擔任車手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罪嫌。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19萬2,000元,若未於審判期日前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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