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0,易,28,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刮鬍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有效期間為十月,並經甲○○收受保護令在案。

詎甲○○不知警惕,因懷疑乙○○在外從事陪酒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六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六十五號家中,持所有刮鬍刀及家中共用剪刀各一把,違反乙○○意願,命乙○○跪於佛堂之前,強行將乙○○部分之頭髮、眉毛剃掉,並恐嚇稱:若再從事陪酒工作,就要打斷雙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造成乙○○身體上、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及騷擾。

嗣由乙○○向警方求援,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刮鬍刀、剪刀各一把。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是被害人自願下跪,並請其幫忙剪頭髮、剃眉毛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為:「我在家中的佛堂叫她跪著並剪頭髮、剃眉毛,因為她會跟別的男人亂來,常常整夜不回家,不作家事及照顧小孩,我這麼作,無非是想要她都不要出門再去金車小站上班與別人亂來,作一些家事,好好照顧小孩,作個稱職的太太和母親,但是在早上凌晨零時許,看見她欲與另一陌生男子出場,我氣不過,上前找她,並載她回家,約零時三十分到家中,並詢問她有關與客人的事情,而她也一五一十的告訴我實情,我真的氣不過,才會剪她的頭髮剃她的眉毛,限制她出去,我真的氣不過才會這麼衝動」等語,與被告日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言已有不同,而與被害人指述遭到強制、恐嚇等情節則大致相符,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髮、眉毛經被告剪短後,呈現不規則、不雅觀之狀況,且刮鬍刀屬男性所使用之物品,被害人若果真同意被告代為剪頭髮、剃眉毛,衡情當不致使用此種工具並造成如此之結果,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強制而屬被害人自願剪頭髮、剃眉毛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以此強制方式並加諸恐嚇言詞於被害人,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此外,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恐嚇等犯行,又有本院所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扣案刮鬍刀、剪刀足以佐證,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一次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雖否認陪酒,但自承案發當時在KTV擔任小妹工作,則被告本於主觀上之懷疑,進而有此犯行,動機尚堪憫恕,且被害人又稱與被告業已分居,目前家中有二名小孩,其中一名由被告家人照顧,而二人正於本院進行離婚訴訟程序當中,為顧及被告家庭生活實況,亦應從輕量刑,本院並考量被告強制、恐嚇手段尚稱自制,並未造成具體重大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刮鬍刀一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剪刀一把,則屬被告、被害人家中共用之物,亦經二人陳明屬實,尚難明確區別為何人所有,又屬家庭必備用品,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