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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丙○○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一之四十八號住宅大門左側之窗戶未關,即逾越上開窗戶進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存摺簿及印章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丙○○存摺及印章,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一五0號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內,填寫提領該帳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再以竊得之印章,盜蓋「丙○○」印文於上開取款憑單上,連同上開存摺交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使該社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窗戶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再被告盜蓋被害人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丙○○取款之私文書,再持交金融機構之工作人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金融機構人員誤信為丙○○本人或經丙○○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五萬元。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逾越窗戶進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係因欠債未還,始起貪念,其提領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取款憑條上,「丙○○」名義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四五五號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甲○○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XD—二三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被害人甲○○僅證稱上開重型機車何時在何地失竊一事,並未指稱係被告所為,被告亦堅稱未竊取該重型機車,辯稱:伊是在真善美戲院前,向一名三十餘歲之男子所借用等語。
職是,該重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或係他人所竊,而被告收受該贓物?即堪存疑,尚難據此即認係被告所竊,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一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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