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原告甲○○○一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在澎
- 二、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故意詐欺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侵害
- 三、被告總計詐欺及積欠原告乙○○會款二十九萬元,其中有五萬元是乙
-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一、對於積欠原告乙○○會款二十九萬元,沒有意見。
- 二、也有欠甲○○○錢,願意分期攤還。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當事人經合法
-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為有
-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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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 ○
甲○○○
被 告 黃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陳述為: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原告甲○○○一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四八號,自任互助會首,共起日會三會,會次一自一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一日止,會次二自三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會次三自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等人招募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一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一百元),採外標(起訴狀誤載為內標)方式標會,會首連會員共計一百多人,並佯向原告等人表示可承受不知名互助會員之會(盤會),原告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或盤會後,被告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起訴狀誤載為互標)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員會款,嗣於四月五日無故停標,逃匿無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故意詐欺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侵害原告甲○○○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為此原告甲○○○再訴請賠償二十萬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總計被告應賠償甲○○○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總計詐欺及積欠原告乙○○會款二十九萬元,其中有五萬元是乙○○標會後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另有十萬元是乙○○應收之尾會會款,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乙○○二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於積欠原告乙○○會款二十九萬元,沒有意見。
二、也有欠甲○○○錢,願意分期攤還。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被告刑事案件時,傳喚原告甲○○○到庭,並依法送達傳票,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號被告偽造文等書案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冒標會款之方式,詐騙原告乙○○活會會款一萬元。
因此,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元,自屬有據。
又因本院漏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即應以兩造首次開庭期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作為原告乙○○催告被告之日,是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
至於原告乙○○、甲○○○二人與被告間積欠會款之糾葛,屬兩造間另一合會法律關係,並非上述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應由原告方面另行起訴繳納裁判費解決,尚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會款,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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