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二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盧明岳、許志健、許哲銘、許文遠共同在澎湖縣馬公市澎湖保齡球館飲用一箱啤酒,其明知自己反應、平衡感、感覺力、注意能力均已因此發生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離去該保齡球館後,自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統一超商前,駕駛車號E六─六三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四名友人,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由馬公市返回西嶼鄉居住地點。
甲○○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駕車行經前開道路指標十二公里處速限五十公里之澎湖縣白沙鄉○○村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按照標誌或標線指示之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又因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正常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駛過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龍德宮東側彎道後失控,撞擊右側路旁交通號誌桿及電氣箱,車輛因而起火燃燒,再循道路右方滑行約一百公尺後停止在講美派出所前側,造成車上乘客盧明岳、許志健、許哲銘、許文遠四人因不及逃生,當場燒死。
甲○○旋即自駕駛右座爬出車輛,亦因此受有燒傷及擦撞傷,經送醫治療,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由警方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超出法定標準。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郭淑美、己○○、車主呂嘉明、洪瑞盛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盧明岳、許志健、許哲銘、許文遠確為前開起火車輛之乘客,因不及逃生而遭燒死一節,亦經被害人家屬戊○○、乙○○、丙○○、丁○○陳明無誤,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復經比對死者與死者家屬DNA後檢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而根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形。
但依該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單顯示:事發地點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現場留有長達五十九點一公尺之輪胎印痕及約一百公尺之車輛滑行壓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二個半小時檢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等情狀,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酒後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實,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存在,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明岳、許志健、許哲銘、許文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盧明岳、許志健、許哲銘、許文遠死亡部分,均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四人死亡之結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隨即向講美派出所值班員警己○○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向講美派出所警員己○○自首,而是就醫後警方到醫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己○○供證一致,在此之前,根據現場照片所示,於車內當場死亡之被害人均非乘坐在車輛駕駛座上,駕駛右座亦有死者焦屍,僅駕駛座空無一人,且同車僅被告單獨逃生,警方依此確切事證,顯足以對被告為車輛駕駛人一節,發生合理之可疑,警方到達醫院後,亦於訊問被告前約二小時,先行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單列印之時間可查,故於被告自承犯罪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顯已懷疑被告犯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辯護人對被告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四名被害人深夜共同飲酒後返回居住地點時肇事,僅被告一人逃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至交,被告於車禍時並受有燒傷及擦撞傷,有警員己○○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因此次事故身心均受煎熬,可以想見;
且通觀全案卷證,事發當時,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肇事駕駛人,若非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全案容有爭執之餘地,是被告顯已充分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犯罪後勇於承擔本件重大責任,實屬難能;
又被告與其父親事後除支付被害人殯葬費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各六十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已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
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應有酌減之餘地。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此次再有酒醉駕車犯行,足認被告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已難認定日後並無再犯之虞,自不能宣告緩刑;
且被害人均為甫滿二十歲之青年人,受有國家、長輩之長期栽培,日後正屬社會、家庭之中堅,卻因被告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有此酒醉高速駕車之行徑,發生被害人四人同時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構成之危害甚鉅,若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與其罪責顯不相當,更非保障社會安全之道,故辯護人求處之刑度,亦非適當。
本院因而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