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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
馬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一頂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夜巷星弄PUB」之營業管理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故與王僑瑋發生爭執,王僑瑋遂持棍棒將毀損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招牌及日光燈(王僑瑋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因此心生不滿,乃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一同前往澎湖縣湖西鄉西溪國小東側與王僑瑋理論,到達現場後,乙○○、甲○○及其他三名男子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地上隨手撿拾的鐵棍一枝、甲○○持安全帽一頂,及其他三名男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王僑瑋,致王僑瑋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背瘀血、左劦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僑瑋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分持鐵棍及安全帽共同毆打被害人王僑瑋,惟皆辯稱當時僅伊二人共同毆打王僑瑋,並無其他人參予毆打云云。
惟查,被告乙○○因不滿王僑瑋搗毀店內物品,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分持鐵棍、安全帽以及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王僑瑋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僑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倪裕淵、陳暻宗、鄭麒耀於警訊時分別證稱:「(問:歐打王僑瑋者有何人?使用何凶器?)有甲○○先以徒手毆打王橋網,隨後有乙○○等約有十人持鐵管等凶器共同毆打王僑瑋」、「(問:你所見共有幾人一同毆打王僑瑋)約有六、七人,因他們圍聚在一起,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誰有動手,但我確定乙○○、甲○○有打王僑瑋」、「.... 就有乙○○等約十人一起持鐵管等凶器圍毆王僑瑋」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警訊時復供稱:「(問:你等到達西溪國小時,你如何傷害王僑瑋?)因當時很氣憤,且有酒意,所以確定是王僑瑋時,我即以手持之安全帽毆打他,再用腳踹他,他並且有反抗,隨後我尋找凶器時,另有三人以拳腳繼續圍毆王僑瑋,然後我拾得一支鐵管與甲○○共同再毆打王僑瑋之身體及阻擋之手臂... (問:參予毆打之另三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因當時光線不好,看不清楚... 」等語,足證當時在現場毆打被害人王僑瑋者,絕非僅被告兩人而已。
雖前述被害人、證人、被告等對於毆打人數所述並不一致,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其中人數最少之被告乙○○警訊所言為準,此部份事實之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同,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六幀、驗傷診斷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避重求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與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係與另外三名成年人共犯傷害犯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認定僅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容有違誤;
又被告甲○○素行不良,於少年時代即有傷害非行,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與被害人之前並無任何怨隙,僅受被告乙○○邀約,竟夥同另外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其全身多處受傷,住院一星期方能出院,情節非輕,事後又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審僅均量處拘役五十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僅係受被告乙○○邀約,即共同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係因被害人王僑瑋搗毀被告其所任職店內物品在先,始起意毆打被害人,犯罪動機較為輕微,然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安全帽,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時供稱為其所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為其所有,故在證物未扣案之情況下,安全帽究為何人所有尚難遽予認定,然此安全帽必為被告二人中一人所有且為用以供毆打告訴人所用,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已遭丟棄,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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