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2,簡上,2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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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為澎湖縣議會同事,平日即因公事時生爭執,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七六號澎湖縣議會議事組辦公室,被害人因細故公然侮辱並以手腳毆傷被告之際(被害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因激憤難忍,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右手臂、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前述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在場證人乙○○、丙○○之指證及被害人之驗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雖與被害人發生言語上之不愉快,但並未出手傷及被害人,被害人之驗傷證明書為事後製作,與該次衝突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曾發生言語上之衝突,被害人並以拳腳攻擊被告,致被告顴部、腿部各有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前開衝突過程當中,證人乙○○、丙○○曾在場見聞,二人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二人均證稱:被告、被害人互有言詞及肢體上之拉扯衝突,證人丙○○因而出面勸架,試圖隔開衝突雙方等語。

由證人乙○○、丙○○上開證詞觀察,僅能得知被告與被害人有肢體拉扯,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曾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

(三)被害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國軍澎湖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認為被害人驗傷時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背、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但被告與被害人前述衝突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距離被害人驗傷時間已近一月,按照通常情形,此等傷害不致留存如此之久,經本院函詢國軍澎湖醫院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驗傷時之傷害應為一週內之傷勢,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醫親字第Z○○○○○○○○○號函附卷可稽,是該紙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與被告、被害人前述衝突無關,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傷及被害人。

(四)被害人雖一再指稱遭到被告以鋼杯砸傷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申告遭被害人傷害後,被害人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取得驗傷證明書,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各該筆錄、驗傷證明書所載時間可憑。

故被害人之告訴,除含有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外,兼可反擊被告並獲致自己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手段。

此與一般案件被害人單純為救濟自己損害所提告訴相較,本件被害人之指證動機較為複雜,是否與實情相符,容有斟酌之餘地。

而被害人取得之驗傷證明書,根本與前開衝突無關,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憑該驗傷證明書所為告訴,已有不實,被害人可信度既然可疑,即難率予採信被害人說辭。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當中,在場證人乙○○、丙○○均未證稱被告有持鋼杯砸打被害人之情形,衡情證人均為衝突雙方之同事,並無偏頗一方之可能,則被害人指稱被告持鋼杯砸打云云,亦與相關事證不符。

此外,被害人、被告具有一般男女間體力上之差距,二人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僅受頭部、腿部兩處範圍不大之輕微瘀傷,業如前述,顯見衝突過程並非激烈,被害人基於體力上之優勢,是否會於此種衝突當中受傷,亦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因而,根據被害人之陳述,實不足以確信被害人於前開衝突中發生受傷結果。

(五)綜合以上事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衝突之際拉扯,但因被害人指述可疑,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受有傷害,而不足以確信衝突過程當中被告傷及被害人,參照前述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順 輝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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