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2,簡附民上,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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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馬公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陳:
(一)本件傷害案件乃肇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藉故先持棍棒至上訴人丙○○胞兄吳宗憲名義經營委由上訴人丙○○看顧,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夜巷星弄PUB」,搗毀店舖鐵門、損壞招牌、日光燈後離去,繼又於當晚撥打丙○○之手機,要脅前往湖西鄉西溪國小附僅與之會面,揚言若不赴約將續砸毀店舖,使之不能營業,為免此災禍遂偕上訴人乙○○到場,甫抵達尚未交談,即遭被上訴人及其糾集不知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圍毆,上訴人二人寡不敵眾,恐性命不保,企突圍脫身,遂在現場地面隨手撿拾棍棒持以抵抗,在且檔且走情形下,雙方均有受傷,被上訴人左手等處之傷害,是否係上訴人持棍抵抗時所致,迄無具體積極事證堪資證明,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充其量係防衛過當致之。
按正當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後段,固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持棍棒抵禦既屬必要之舉,其於夜暗視線不良情形下,誤觸被上訴人左手,勢難避免,似難以防衛過當為由,命上訴人賠償。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既因被上訴人故意之不法行為所引起,應有上述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執此點為辯,原審於核定精神損害數額時,竟未列為核減或免除賠償因素之一,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陳:本件真正事情始末乃被上訴人當初因細故而與上訴人起爭執,一時年輕氣盛,懵懂無知,方持棍棒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夜巷星弄PUB」,搗毀店內之細物,不料,對方卻聚眾高達十餘人在西溪國小東側,以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弱勢且獨自一人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瘀血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相較於上訴人二人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原審法院卻僅輕判拘役伍拾日,實已失之輕縱。
上訴人不但無和解誠意,反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西溪國民小學東側,持鐵棍、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背後瘀血、左肋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爭端係因被上訴人先砸毀上訴人丙○○經營之「夜巷星弄PUB」而起,被上訴人並曾一再以電話向上訴人丙○○尋釁,且糾結十餘人在場圍毆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為求自保,不得已始毆打被上訴人,此為正當防衛之行使。
又本件傷害案件既肇因於被上訴人,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共同傷害犯行所致等情,已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毆傷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之行使,然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從未主張正當防衛,且其等所述事實亦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去甚遠,自難採信其等此項主張,此點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係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人,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經本次被毆事件,須二年始可復原再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退伍,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退伍後十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七十二萬元。
惟經原審向國軍澎湖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癒後情形,該院回函稱:「被上訴人受傷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即可再從事切割釘板之工作」,此有該院骨科主任李松青醫師回函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退伍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毆打後,留存有「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被上訴人現年二十二歲,離退休尚有四十二年,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
惟經原審向國軍澎湖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癒後情形,該院回函稱:「查被上訴人受傷後,並不會留有『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之後遺症」,此有該院骨科主任李松青醫師回函一紙附原審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依據,難予准許。
(三)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毆打後,經住院治療,左手經二、三個月後才能正常彎曲,心理上受嚴重驚嚇,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
本院審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經濟情形,及被上訴人住院天數、癒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搗毀上訴人經營店內物品之行為,僅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全係上訴人二人共同毆打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等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前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順 輝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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