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雙眼全盲之鄰居甲○○素來不合,先前因懷疑甲○○惡意中
-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就卷內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事
- (一)按醫院、診所、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 (二)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二者,乃警員偵辦刑事案件查看現
- (三)辯護意旨前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非後述認定被告犯罪事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放火、傷害等犯行,辯稱:事發當
-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認被害人放話表示將透過擔任檢察官之
- (二)前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外表示:「我要把火點燃了!」等語,以被
- (三)被害人住宅前方共有四處燃燒痕跡,大略與被害人住宅正面平行延
- (四)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將上鎖之大門打開後,遭被告以汽油潑灑腳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三、核被告揚言放火而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就身體、財
-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被害人家中徒手傷害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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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雙眼全盲之鄰居甲○○素來不合,先前因懷疑甲○○惡意中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三六O號甲○○住處,徒手毆傷甲○○,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此次因認為甲○○放話表示將透過擔任檢察官之親屬予以懲治,心生不滿,遂另行基於恐嚇、放火、傷害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以六百公克寶特瓶內裝汽油半瓶,持往甲○○居住之前開住宅,明知住宅前之木質門窗、塑膠紗窗引燃後均可能延燒,若火星散佈亦能造成屋內易燃物品起火致生燒燬整間房屋之危險,仍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甲○○恐嚇稱:「我要把火點燃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又著手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在甲○○住處大門前、正對大門右側窗戶上、正對大門最左側窗戶附近等處,並以燃燒之香煙點燃汽油,使甲○○住宅前方多處起火,繼而於甲○○發現事態嚴重開門欲離去之際,朝甲○○腳邊潑灑剩餘汽油,致甲○○因火舌波及,受有右趾一至三度燒燙傷,右足踝三處二度燒燙傷,範圍分別為四乘三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水泡等傷害。
甲○○離開自己住處後,隨即前往鄰近之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一五七號胞弟吳再典家中訴說上情,由吳再典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上午接近六時許到場處理時,甲○○住處正對大門右側紗窗仍有小火持續燃燒,另在大門前有二處、正對大門左側窗戶下方牆壁各有一處火燒痕跡,幸因火勢並未延燒,房屋主要效用均得保存,未達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卷內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甲○○及證人吳再典警訊中之陳述等證據,辯護人均否認其之證據能力。
茲說明如下:
(一)按醫院、診所、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療法第五十四條、醫師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吳火木就醫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必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辯護意旨引用學者論著,認為診斷證明書為醫生應病患要求而記載,具有個案性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而,該項論證所稱之個案性質,乃就病患之角度觀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係就文書製作人(在本件為醫院)之立場規範,顯有不同,且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除立基於醫師專業倫理外,並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作為擔保,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範意旨相符,自應肯定其證據能力。
(二)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二者,乃警員偵辦刑事案件查看現場後,為展示現場實況,利用繪圖或攝影方式,職務上留存之紀錄,屬於廣義文書之一種。
由於製作過程取決於警員自身之見聞及主觀之取捨,並非單純以文書本身作為證明,自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
因此,卷內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可參)。
辯護意旨認為上開證據屬個案性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其論證與前述診斷證明書部分有同一誤會,不再重複。
(三)辯護意旨前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非後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應嚴格證明之部分),自無贅述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放火、傷害等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只是拿汽油嚇唬被害人,不料寶特瓶打開後汽油竟與點燃之香煙發生作用,因而意外起火燃燒,不慎造成報害人受傷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認被害人放話表示將透過擔任檢察官之親屬予以懲治,心生不滿,遂持六百公克寶特瓶內裝汽油半瓶至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向被害人表示:「我要把火點燃了!」等語後,寶特瓶內之汽油即與被告點燃之香煙作用起火,被害人住處正對大門右側紗窗、大門左側窗戶下方及大門前二處等共計四處因而燃燒,被害人亦受有右趾一至三度燒燙傷,右足踝三處二度燒燙傷,範圍分別為四乘三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水泡等傷害,所幸房屋並未燒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到庭指證無誤,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大和到院證述屬實,又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報告書、被害人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自堪認定。
(二)前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外表示:「我要把火點燃了!」等語,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相處情形不佳,曾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觀察,該段言詞,顯有放火燒屋而寓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房屋之意思,則被告已有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
而被告甫於事發一個多月前出手傷及被害人,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此次又有惡害通知,自足以使雙眼全盲難以自救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被害人之安全。
是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之意思及恐嚇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相反辯解,即無可取。
至於被告當時恐嚇之確切文字,被告於警訊時自稱為:「我要把火點燃了」等語;
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為:「瞎子木,火要把你燒了!」等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瞎子木,我要用汽油燒死你」等詞,彼此有所不同,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其中情節最輕微之被告警訊所言為準,此部份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住宅前方共有四處燃燒痕跡,大略與被害人住宅正面平行延伸,四處燃燒位置並未相互連接,最兩側燃燒處有正常人五步以上之距離,且被害人住宅前方並無其他易燃可以延燒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大和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準此,現場顯有四處起火點,並非一處起火後擴散或延燒他處,可以認定。
故被告所不爭執之寶特瓶內汽油與點燃之香煙作用等情,實際情形應為被告逐處潑灑汽油後持燃燒之香煙點火,而非被告所辯香煙不慎誤觸寶特瓶內汽油云云,亦可認定,否則起火位置不可能為前述配置。
又前開四處燃燒地點均在被害人住處門窗本身或門窗附近,該等窗戶、紗窗分屬木類或塑膠材質,自足以燃燒相當時間並可延燒,火星散佈之結果,亦足以使屋內木質傢俱、神桌上相關用品、塑膠袋等物件起火繼而導致整間房屋燒燬,而警員於起火後半小時許到達現場時,紗窗仍在燃燒,火勢仍未完全撲滅等情,亦可由同前證據資料而得證明。
因而,被告攜帶汽油數量雖然不多,但專對被害人住處易燃門窗及週遭潑灑汽油點火,使火勢可由房屋外部竄燒至房屋內部,被告具備放火燒燬他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行為,亦無疑義。
(四)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將上鎖之大門打開後,遭被告以汽油潑灑腳部,致被告右腳受有前述燒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對被害人住宅放火外,另以汽油直接潑灑被害人而有傷害行為。
惟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手部受有撕裂傷之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特意傷害被害人手部之舉措,應非被告傷害犯意所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手部之犯行,容有誤會。
此外,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放火行為。
然則,根據前揭卷內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雖有不睦,但究屬言語上之不愉快,尚非深仇大恨,應不致使被告出現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且被告若欲殺害被害人,當無須於放火之際出言恐嚇,更可於周詳計劃後穩當遂行其目的,不致使雙眼全盲之被害人有逃脫之可能;
再者,被害人出門逃離火場時,被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或追殺之行徑,顯難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檢察官有關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揚言放火而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就身體、財產部分,因被告又有後述放火之實害行為,故不另論罪,但仍應就被告恐嚇生命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被害人住宅放火之行為,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規定並列「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人所在建築物」而者,而「有人所在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遂罪;
再被告除對被害人住宅放火外,又直接對被害人腳部潑灑汽油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均係出於發洩自己不滿情緒陸續所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而被告雖著手放火,但並未燒燬被害人房屋,業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放火部分應構成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合。
公訴意旨另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但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應構成傷害罪名,亦如前述,本院應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取財、走私等前科,且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甫於案發前一個多月傷害雙眼全盲之被害人,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五六號被告傷害案卷查明屬實,此次再對被害人有本件犯行,原應重懲,但姑念被告犯罪時攜帶之汽油不多,顯非周詳計劃而有重大惡意,對於逃脫之被害人又無持續加害之行為,已如前述,違法意識不強,被告並於案發不久,警員依被害人指訴查知被告犯行後,但偵查機關尚未追緝被告時,主動到警局接受調查,業據警員王大和證述在卷,顯然被告對於自己之魯莽行為亦深感不妥,有相當良知及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因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之法定刑相權衡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被告犯罪時使用之香煙及寶特瓶,並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品,沒收又無實益,此等物品依其屬性亦不可能留存,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被害人家中徒手傷害被害人,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犯行,與本件恐嚇、放火、傷害犯行,時間雖然接近,但係被告出於不同原因而另行起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其手段明顯有別,結果迥然有間,所生危害不盡相同,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五六號被告前次傷害案卷核對無誤,則被告該件與本件犯行,自不具概括犯意而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應非該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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