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九十
- 二、案經亥○○○、壬○○、寅○○、庚○○、子○○、呂史秀春委任癸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亥○○○、
-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詳細冒標金額、日期、詐騙活會會數
-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呂金定等八
-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二)所示之互
-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乙○
- (四)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四)所示之互
-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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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九十三之十二號住所,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四會。
詎其嗣後因經濟窘困,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虛列「史秀春」、「呂朝舜」為人頭,在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虛列「陳涵羽」、「丑○○」為人頭,致附表(三)、(四)之其他互助會會員誤判酉○○○之信用評價,應允參加酉○○○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酉○○○因此詐得附表(三)所示合會之會首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詐得附表(四)所示合會之首款五十八萬元。
酉○○○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所示各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意思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交予酉○○○,詐得會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連同上述會首款計詐得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嗣因附表(一)之互助會到期,諸活會會員紛紛表示欲投標最後一會,酉○○○一再推託敷衍,而其他互助會又中途宣布止會,諸活會會員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亥○○○、壬○○、寅○○、庚○○、子○○、呂史秀春委任癸○○、呂瑞明委任天○○、乙○○、丁○○、申○○、未○○、己○○、戊○○、丙○○、莊登昌委任午○○○、呂朝舜、呂朝軒、戌○○○、辰○○、丑○○、甲○○、卯○○、巳○○、辛○○、呂國棟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亥○○○、壬○○、寅○○、庚○○、子○○、呂史秀春、呂瑞明、乙○○、丁○○、申○○、未○○、己○○、戊○○、丙○○、莊登昌、呂朝舜、呂朝軒、戌○○○、辰○○、丑○○、甲○○、卯○○、巳○○、辛○○、呂國棟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各四份附卷足佐。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詳細冒標金額、日期、詐騙活會會數均已無法記憶,難以計算詐騙總額。
本院爰依下列根據,並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冒標日期、金額。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呂金定等八會,均以一千五百元得標(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號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堪認被告有以一千五百元之標息,冒標呂金定等八會;
又本院參酌該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會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紛紛表示欲投標該會,被告於當日應無法冒標等情,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該止會日之前一個開標日回溯各開標日為冒標日之方式,認定被告冒標之日期。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有各以一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之標息,冒標乙○○及莊登昌各一會,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前止會時,由乙○○標得,尚餘七會活會未得標(見被告於警訊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堪認被告有各以一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之標息,冒標乙○○、莊登昌各一會,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時,被告應無冒標,且該會尚餘七會活會。
本院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該止會日之前一個開標日回溯各開標日為冒標日之方式,認定被告冒標之日期。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乙○○、呂三喜各一會,該會提前止會時,尚餘十八會活會未標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復參酌庚○○提出會單之記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號卷宗第十五頁),認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各以一千三百元、一千八百元之標息冒標該會。
因該會尚有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被告又無法記憶是否曾以其等名義投標,本院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上述未標會活會會數,計算被告詐騙之活會會數。
(四)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莊登昌、丑○○各一會,止會時,尚有二十五會活會未標會(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復參酌戊○○提出會單之記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七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二千元、二千一百元之標息冒標該會,本院並以上述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詐騙之活會會數。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酉○○○在附表(三)、(四)所示之互助會,虛列「史秀春」等人名義,使其他會員誤判被告之信用評價,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交付會款;
又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意思之準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之信任詐欺會款,詐得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其詐欺之期間非短、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全部賠償會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署名,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會,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 │活會會數│收取金額 │被冒標會員│
├──┼────┼────┼─────┼────┼─────┼─────┤
│1 │91.06.05│1500 │8500 │8 │68000 │亥○○○(│
│ │ │ │ │ │ │呂金定) │
├──┼────┼────┼─────┼────┼─────┼─────┤
│2 │91.07.05│1500 │8500 │8 │68000 │庚○○ │
├──┼────┼────┼─────┼────┼─────┼─────┤
│3 │91.08.05│1500 │8500 │8 │68000 │呂朝舜 │
├──┼────┼────┼─────┼────┼─────┼─────┤
│4 │91.09.05│1500 │8500 │8 │68000 │呂朝舜 │
├──┼────┼────┼─────┼────┼─────┼─────┤
│5 │91.10.05│1500 │8500 │8 │68000 │乙○○ │
├──┼────┼────┼─────┼────┼─────┼─────┤
│6 │91.11.05│1500 │8500 │8 │68000 │子○○ │
├──┼────┼────┼─────┼────┼─────┼─────┤
│7 │91.12.05│1500 │8500 │8 │68000 │壬○○ │
├──┼────┼────┼─────┼────┼─────┼─────┤
│8 │92.01.05│1500 │8500│8 │68000 │寅○○ │
├──┴────┴────┴─────┴────┼─────┼─────┤
│ │544000 │ │
│ │ │ │
└───────────────────────┴─────┴─────┘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宣告倒會。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 │活會會數│收取金額 │被冒標會員│
├──┼────┼────┼─────┼────┼─────┼─────┤
│1 │91.11.25│1600 │8400 │7 │58800 │乙○○ │
├──┼────┼────┼─────┼────┼─────┼─────┤
│2 │91.12.25│1400 │8600 │7 │60200 │莊登昌│
├──┴────┴────┴─────┴────┼─────┼─────┤
│ │119000 │ │
└───────────────────────┴─────┴─────┘
(三)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宣告倒會。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 │活會會數│收取金額 │被冒標會員│
├──┼────┼────┼─────┼────┼─────┼─────┤
│1 │91.08.10│1300 │8700 │18 │156600 │呂三喜 │
├──┼────┼────┼─────┼────┼─────┼─────┤
│2 │92.12.10│1800 │8200 │18 │147600 │乙○○ │
├──┼────┼────┼─────┼────┼─────┼─────┤
│ │ │ │ │ │304200 │ │
└──┴────┴────┴─────┴────┴─────┴─────┘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宣告倒會。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 │活會會數│收取金額 │被冒標會員│
├──┼────┼────┼─────┼────┼─────┼─────┤
│1 │91.08.20│2000 │8000 │25 │200000 │莊登昌 │
├──┼────┼────┼─────┼────┼─────┼─────┤
│2 │91.10.20│2100 │7900 │25 │197500 │丑○○ │
├──┴────┴────┴─────┴────┼─────┼─────┤
│ │397500 │ │
└───────────────────────┴─────┴─────┘
上述合計:544000+119000+304200+3975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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