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2,訴,48,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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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二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坦承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但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行為,檢警雙方將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就他人所發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竟將之移植於本事件,致遭羈押,誠屬冤枉,因乙○○與人合夥經營事業,諸多事務待被告親自處理,況本案之調查已臻完備,被告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戊○○坦承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但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家有老母陳黃秋及患有精神病之弟陳文華,需要被告照顧,且被告之女吳巧玲現在馬公高中一年級就讀,所需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全仰賴被告戊○○,若再羈押若干時日,則一家老小及病弟之生活費及教費等將無以為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等人施用一情,業據丙○○於他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澎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

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C7-257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十之二號統一速達公司領取不詳姓名之人寄送之毛重十三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乙○○為逃離現場,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現場員警己○○、甲○○,致其等分別受有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持續追蹤被告二人,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馬公機場逮捕正欲搭乘飛機逃亡至台灣之戊○○,乙○○則在警方封鎖陸、海、空交通之情況下,由警方策動出面投案等情,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點五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書、驗傷單、宅急便信封、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罪嫌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

(二)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確係共同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正指揮警方追查毒品之來源,為免被告二人與查緝對象勾串,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而准其聲請,並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

其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移審之被告二人時,檢察官當庭表示目前毒品上游仍在追查中,希望於審判中能羈押被告二人並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罪嫌確屬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查機關確實在追查毒品上游或共犯當中,被告二人所涉犯者又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釐清案情,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二人及其指定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重大,被告又曾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全案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羈押原因應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院斟酌目前偵查機關已未就毒品上游繼續追查之情狀,應無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已通知看守所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之限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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