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種類之音樂光碟片(即CD)及影
- 二、案經前述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取得附表一
-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同意澎湖縣警察局馬
- (二)前開扣押之光碟片,均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臺南地區,以
- (三)按照前述扣押光碟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被告最初購入光碟片之成
-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十日,係以販賣光碟片營利,並無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物品云云,核屬推諉
- 二、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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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二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光碟片共壹仟陸佰肆拾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種類之音樂光碟片(即CD)及影音光碟片(即VCD),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交付之常業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臺南地區,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三十三元或三十五元左右之不等價格,向綽號「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同種類錄音、視聽著作重製物,並放置車輛搭乘臺華輪運抵澎湖,且自同月四日起至同月十日止,在所承租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街二四巷二三號前之攤位,於每日市場中午收攤前之營業時間,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販賣交付給不特定往來之人,藉此賺取價差營生並恃之為常業。
嗣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於甲○○前述設攤期間陸續巡查蒐證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甲○○同意後搜索,在甲○○攤位下方及使用之車輛上,扣押甲○○所有販賣所剩之侵害著作權光碟片,其中音樂光碟片為如附表一所示一千零八十七片、影音光碟片為如附表二所示五百五十七片,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四片(起訴書統計總數時,誤算為一千一百六十五片)。
二、案經前述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一千六百四十四片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後,並未將之置放在攤位或車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所販賣者,僅為正版光碟片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同意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搜索,警方在被告承租之澎湖縣馬公市○○街二四巷二三號前攤位下方及鄰近所使用之車輛上,扣押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一千零八十七片、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片五百五十七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搜索扣押員警乙○○○、丁○○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有該等光碟片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二)前開扣押之光碟片,均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臺南地區,以音樂光碟片每片二十二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三十三元或三十五元左右之不等價格,向綽號「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且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皆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視聽著作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且經告訴人代理人戊○○、丙○○陳明在卷,並有卷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物品封面等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足憑,而扣案光碟片中,雖有部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但經調取該部分光碟片檢視結果,其封面製作粗糙,且均與其他已經提出告訴之部分合併放置。
因而,被告所購扣案光碟,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亦堪認定。
(三)按照前述扣押光碟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被告最初購入光碟片之成本,至少在三萬元以上,顯然被告耗費大筆金錢購入之動機,就在於販賣交付該等光碟片營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而被告果然將盜版光碟片運抵澎湖,並在澎湖縣馬公市○○街二四巷二三號北辰市場旁承租攤位,預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十日販賣光碟片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已陸續進行其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計劃。
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如期設攤,且攤位上方擺設正版光碟片,攤位下方擺設部分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乙○○○於設攤期間現場蒐證後到庭證述無誤,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交付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片之事實,否則該盜版部分另行保管在被告居住地點或車上即可,絕無放置設攤地點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搬貨、整貨,才把零散盜版品放置攤位下方,且市場內每天有警察巡邏,不可能販賣盜版品云云。
然而,被告若無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光碟片之事實,該等物品始終另行保管即可,自無搬運之必要,更不可能發生零散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適足以證明已經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光碟予他人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市場內巡邏警員,主要任務在於維持攤商交易秩序,並非檢視攤商販賣物品一節,應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故被告以較為隱蔽之方式規避警員查緝而販賣侵害著作權光碟,自屬可能,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此行為。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十日,係以販賣光碟片營利,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酌扣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六百四十四片,被告以三萬元以上成本購入,轉售價差約在兩倍以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購入之目的,就在於反覆販賣交付得利,並恃之以為生,自屬常業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物品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仍購入後持續販賣交付不特定他人,並恃之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之錄音、視聽著作重製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又著作權法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刑度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調高罰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上開盜版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
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一次常業犯行,同時侵害事實欄所載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構成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交付侵害著作權光碟片營利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與「富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心力財力,經警查獲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數量龐大,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不小,並影響國家整體形象,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但姑念其販賣時間非長,且係迫於生計不得已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生計關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時間尚短,相對於其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而言,本件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微,被告因此必須否認犯行,可以想見,尚難過度苛責,故被告經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片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四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用,已如前述,雖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沒收之規定,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若主刑及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準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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