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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五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稱南警部)以叛亂罪名收押,同年五月五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依所提供資料勾稽無訛,並有該不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惟聲請人因本案走私管制物品土扥魚五千一百五十六公斤(當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於前揭南警部不起訴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為不容於當時法令,顯有重大過失,其違法犯紀有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人於南警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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