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2,賠,2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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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計受羈押一百零六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一年法字第八十九號),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一年法字第八十九號聲請人叛亂卷證查明屬實。

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二)依前開叛亂案件卷內聲請人筆錄之記載,聲請人當時為三十二歲,已婚,然妻子已過世,與父母、三子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工作,則依聲請人之學歷、又非從事延續性質之工作型態而言,聲請人該次羈押,對其家庭生活、生涯規劃、職業發展之影響,尚非極為嚴重。

且參酌該叛亂案件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認為澎湖地區受東北季風影響,無法捕魚,經介紹至台南看顧養殖場,嗣經警在該養殖場查獲大陸產枸杞、當歸等物被逮捕,進而遭到羈押。

是以,聲請人該段期間顯非專注於自己正當職業之發展,客觀上並未對聲請人前途發生明顯重大之妨害。

本院因認聲請人所受損害,相對而言尚非重大。

從而,聲請人因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總計得求償三十一萬八千元,聲請人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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