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交易,2,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進發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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