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交簡,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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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考量被告處境,在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之前提下,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斟酌被告已屬三犯同一罪名,且酒後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對於公眾往來安全確有嚴重危害;

但姑念被告前二次犯行時間均在三年以前,有卷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件可查,距離本次事發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被告為絲毫不知悔改之慣常性犯罪;

而被告除酒後駕車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又被告從事勞力工作,按照其社會條件及生活環境,其無法抗拒經常接觸之酒類而有本件犯行,究屬意志力薄弱而已,亦非具備強烈違法意識,容有寬宥之餘地;

再被告目前與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生之幼女居住澎湖,查無其他家庭支持系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若將被告處以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與被告犯行所應處刑罰之目的,即不盡相當,因而,考量被告應已明瞭此後就同一罪名,再難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罰後,本件對被告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生充分警惕被告之效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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