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交聲,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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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駕裁八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十號東向三十點七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N八─四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駛,經警當場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剛上交流道不久,不可能超速行駛,否則車輛早已翻覆。

且員警使用之測速機械僅顯示速度,未顯示超速車輛車牌號碼,當時異議人前方有另一車輛,根本無從辨識何者為超速車輛。

再者,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有六處塗改痕跡,足見取締過程之草率。

因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當時超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國道十號最東側交流道為旗山端,里程數為三十三點八公里,次東側之交流道為嶺口交流道,里程數為二十二點九公里,可由相關地圖或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查得,距離異議人不爭執之里程數三十點七公里處舉發地點,均有三公里以上距離,異議人所謂剛上交流道不可能加速後超速行駛云云,明顯不實。

而本件舉發時確有車輛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當時向警方確認取締機械顯示內容無誤後自承在卷,舉發時間又為周三下午三點三十五分之非尖峰時段,且在連結高雄、屏東靠近山區人口偏低之鄉鎮○道上予以取締等情,也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則依眾所週知之情形並依現場狀況推斷,當時車流量應屬稀少,車距在高速公路上必然較大,警員當無誤認超速車輛之可能。

尤其事發地點為兩側栽種農作物之平直路段,有現場照片可憑,當時如有多數車輛在異議人前方超速行駛,必有車輛能及早目視停放路肩之警車並使車陣同步減速,足見異議人所稱超速行駛車輛可能為前方車輛一節,應無其事。

因此,根據兩名警員肉眼之觀察配合機械之測量,警員當時應可明確辨識超速車輛確為異議人無誤,警員據以舉發,自屬有理,異議人所為相反主張,自無可取。

至於異議人所指舉發通知單上之六處塗改,其中五處為書寫前一批舉發通知單時所遺留,另一處為車主姓名之筆誤等事實,業據本院核對證人乙○○所提出之整本舉發通知單原本無誤,該等塗改即無不合情理之處,自不足以推斷舉發過程草率不實,並進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超速駕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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