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惟均不構累犯,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仍受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其負責人洪朝國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僱用,擔任混凝土灌漿司機,並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甲○○在澎湖縣將軍鄉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為將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駛往載運砂石,明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撞及朝國公司所僱用在該處整理模板並搬運模板至曳船道之勞工郭福建,郭福建因此受有顱骨壓碎性骨折、右胸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郭靖豐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朝國公司擔任混凝土灌漿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倒車撞擊被害人郭福建致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朝國所述相符,且經在場目擊證人洪瑞哲、黃富強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被害人之家屬乙○○○、郭靖豐指述明確,復有警製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勞南檢營字第0921009486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郭福建則因此受有顱骨壓碎性骨折、右胸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早上八時五分許,現場位於澎湖縣將軍鄉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肇事卡車長度七點六公尺,寬度二點五公尺,右後輪間設有兩盞功能正常之到車燈光等情,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測明車後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倒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且如前所述,被害人郭福建因本件車禍傷重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承擔其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朝國公司僱用之混凝土灌漿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郭福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查,被告不僅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相字卷第二十一頁),依法並不具備駕駛各類型汽車之資格,其無照駕駛大貨車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有如前述,犯後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無悔悟之意(見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過低,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犯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本件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順 輝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