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易,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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