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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街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成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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