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簡,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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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C六─三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同日凌晨十一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四之九十號附近,認為該車輛可疑,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子彈及彈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未經許可,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置放上開子彈及彈匣之事實,又該子彈經送檢驗後,係口徑七點六五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0一二九號函可稽,並有上開子彈一顆、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彈匣係供裝填子彈供槍枝射擊之用,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被告持有彈匣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彈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子彈、彈匣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子彈、彈匣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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