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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
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二三O號澎湖縣文化局一樓閱覽室,因不滿當時之配偶乙○○對其有言語、行動上之騷擾(乙○○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書本、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枕血腫一處範圍約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為了自衛,而以書本抵擋被害人乙○○,並無傷害犯意亦無傷害行為云云。
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以安全帽打被害人後臂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有傷害之犯意及出手攻擊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自衛而已。
由於被告辯解與自己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有別,又與相關證據不符,自難信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堪被害人騷擾,一時行為失當,致有本件犯行,而被告犯罪手段輕微,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亦小,且無持續之爭執,堪稱自制等情狀,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順 輝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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