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聲判,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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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洪清財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洪清財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一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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