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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日落後至七時許之夜間時段,趁乙○○不在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西北灣十二之一號家中之際,利用所有內含鋒利刀刃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起訴書或扣押筆錄記載為萬用小刀),開啟乙○○住處中庭通往戶外之門上掛鎖,啟門進入中庭,繼而持放置中庭旁獨立廚房內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毀壞乙○○起居房屋通往中庭之門扇上壓克力,藉以伸手逾越門扇開門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再以該支菜刀,破壞乙○○臥室內置物櫃鎖頭週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及金項鍊一條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乙○○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甲○○承前犯意,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一號丙○○住處,徒手向上抬起丙○○家中大門門板推門入屋,並利用丙○○衣服口袋內之鑰匙開啟臥室房門,因見丙○○衣櫃放置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為供自己盜領存款之用而予以竊取,且旋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四十之一號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起訴書誤載為七美鄉農會),冒用丙○○名義填載領款一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後,持前揭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領款,致使農會職員有所誤認,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於次日上午丙○○至農會繳交電話費時,由農會職員告知,始得悉上情,經報警查看監視錄影情形後,循線破獲,並由甲○○提出瑞士刀一把、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經警扣押,其中存摺及印章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乙○○、丙○○提出告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被害人丙○○存款存摺影本、澎湖縣農會取款憑條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瑞士刀一把扣案可佐,而該把瑞士刀及被害人乙○○家中之菜刀,均為金屬材質堅硬鋒利之工具,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而構成重大危害,分別有卷內瑞士刀勘驗筆錄、菜刀照片可查,故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鑰匙或工具開鎖啟門入室,並非毀越門扇之行為,但毀壞構成門扇之部分並超越其內,則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以竊盜現場所置菜刀撬開書桌、衣櫃竊取財物時,為攜帶兇器竊盜,但非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而抬起門扇推門入內行竊之方式,亦非逾越門扇竊盜等情,分別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一一九頁、第三輯二九九頁、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二一八頁等所載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因而,被告於日落後至乙○○家中竊盜時,攜帶使用瑞士刀及菜刀,均屬攜帶兇器之行為,其以開鎖方式進入中庭外大門,不構成毀越門扇行為,其破壞房屋門扇本身之壓克力越入屋內之事實,應構成毀越門扇之行為,其破壞房內置物櫃之事實,則非屬毀壞安全設備,故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日間推開丙○○家中大門竊取財物之行為,參照上述說明,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再被告以被害人丙○○之存摺、私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名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詐欺取財罪名記載於起訴書內,惟此部份與其他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從事漁業工作,曾有一次涉及漁業法等刑罰規定之前科,素行尚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係專趁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竊盜,較之夜間侵入有人所在住宅竊盜而言,對於被害人之威脅相對輕微,而被告竊取財物不多,被害人乙○○亦來函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被告犯罪後又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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