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賠,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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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日,遭前高雄港檢處認有叛亂罪嫌逮捕,並移送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簽結釋放,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押一十六天,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年六月二日,經前高雄港檢處逮捕,並移送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簽結釋放,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一十六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部同年六月十八日簽呈單一紙審核屬實(相關卷證則未留存),堪信為實。

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二)依前開簽呈單之記載,聲請人當時為二十九歲,其因搭船出海,依船長指示,先在香港接駁布匹、錄音機、雨傘等物,復在馬祖地區試圖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而受逮捕等情,聲請人當時顯係主動離開居住地澎湖,從事不相干有觸法可能之交易活動,又其遭羈押之期間僅一十六天,對於其家庭生活、職業生涯相對並未發生重大影響,本院因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總計得求償四萬八千元,聲請人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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