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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至同年二月十四日獲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合計受羈押四十二天,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十二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同一事件,經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嫌偵辦,其後仍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同案之被告翁添贊陳述在卷,並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偵字第六一0八號、第七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卷宗因超過保存年限,均已銷毀),及本院賠字第一七號卷宗附卷可稽。
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當時為二十九歲,單身,從事漁業工作,其因持有大批手錶及電子計算機,在試圖出海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貿易活動時被查獲而遭羈押,因而,聲請人於案發時顯未專注於自己漁業之本業,卻從事不相干有觸法可能之交易活動,又其遭羈押之期間僅四十二天,對於其家庭生活、職業生涯相對並未發生重大影響,本院因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總計得求償一十二萬六千元,聲請人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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