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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十四日,迄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
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聲請人目前居住本院轄區,其主張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而聲請冤獄賠償,參照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第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七十二日,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因查無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嫌偵查結果,仍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同案之證人乙○○、陳如毛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O八號、七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各該卷宗因超過保存期限均已銷毀)。
準此,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四十四日,聲請以法定最低金額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總計求償十三萬二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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