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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93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中午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7號前道路停車格內,發動車頭朝北、車牌號碼為UK—2518號自小客車,正擬起步將車輛向左移動、離開停放位置駛進道路,甫於打方向盤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左打方向盤前行。
適有由同方向直行之甲○○○騎乘車號YAM—197機車經過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鈑金部分,甲○○○隨即倒地與該機車向前滑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崩解等傷害。
乙○○肇事後,隨即下車察看處理,並由同車之胞姊楊乃潔打電話報警,復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楊乃潔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事故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法院規定,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犯罪後尚稱坦承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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