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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甲○○ 男 2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澎監違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V-1027號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蛇行,而為警方在澎湖縣204號道路石泉段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應罰罰鍰新臺幣18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車牌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實未帶駕照駕車,但時速約40、50公里,因在路口遇到紅燈,才換到外側車道停等,並未蛇行,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監理單位根據交通警察之舉發,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根據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原則,應推定為真正。
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高速駕車,並曾超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多次,已構成蛇行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呂俊昌到庭證述無誤。
又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表示:伊原先是在馬公市○○路「勝國飯店」附近執行酒測勤務,遠遠就聽到車輛引擎聲,隨後發覺HV-1027號自小貨車及另輛VO-2970號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高速駛去,乃上車開始追逐,直到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石泉國民小學前才予以攔截等情,經比對相關地圖,此段路程約有三公里距離,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誣指異議人之動機,其放棄既有酒測勤務,長程追逐異議人,若非異議人有明顯交通違規行為,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
從而,綜合本件事件性質、員警證詞及事發過程,足認異議人確有未攜帶駕照及蛇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此所為上述裁罰,自屬合法,異議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事實,並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應當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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