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4,簡上,3,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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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7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馬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臺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綠公司)總經理,並擔任該公司承包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垃圾掩埋場第二期垃圾處理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該工程需使用大量土方作為覆蓋垃圾之用,契約價金亦已包含購買土方之費用,惟乙○○見到工地現場附近置有鎖港里里長甲○○負責看管之土方一堆,為利於工程進行,即未經甲○○同意,基於意圖為百樂綠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指示不知情之丙○○以鏟裝機(俗稱山貓)在該處挖取前開土方共計248.5立方公尺,作為覆蓋垃圾使用,以省卻該公司另行支出購買土方之勞費。

嗣因乙○○與鎖港里民溝通未果,甲○○報警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知丙○○在現場挖取之土方為他人所有,也未曾指示使用現場土方云云。

惟查:

(一)被告擔任百樂綠公司承包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垃圾掩埋場第二期垃圾處理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該工程進行當中,曾由公司員工丙○○於93年7月14日至8月16日為止,以鏟裝機挖取一旁鎖港里里長甲○○看管之他人所有土方一堆,作為垃圾掩埋之用,挖取總量為248.5立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百樂綠公司員工丙○○、澎湖縣環保局員工吳政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員工吳明任、馬公市鎖港里里長甲○○證述無誤,且有澎湖縣政府函四件、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土方為有價值之物品,乃各項工程所必須,被告身為百樂綠公司總經理,依其專業,對此自應知情,故丙○○取用之前開土方,被告依其職務性質,當然明知非百樂綠公司所購買,據此即可判斷為他人所有,極為明確。

且百樂綠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契約價金當中,已經包含該公司購買土方之成本,被告又屢次接洽購買土方之事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應自備土方施工,卻取用現場非百樂綠公司所有之土方,則被告明知該等土方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堪認定。

至於發包單位示範施工方式時,曾取用該等土方作為掩埋之用,雖據證人丙○○、吳明任陳明在卷,但發包單位有權使用土方,不能代表被告亦有權使用土方,當中分際,應屬清晰,且發包單位示範當時,亦當場表明被告須另行購買覆土一節,亦經證人吳明任證述無誤,故被告以發包單位之示範過程,作為合理自己使用他人物品之抗辯,進而聲稱不知該等土方為他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三)百樂綠公司員工丙○○取用前開他人所有土方,並非自己擅自起意,而係出自被告授意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衡情丙○○乃受雇之人,土方來源如何,非其所顧慮,當然是權利關係越單純越好,僅被告才有取用他人土方之動機,故被告辯稱未授意丙○○取用他人土方云云,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未經被告授意云云,與事證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竊取土方,應屬間接證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素行尚可,但犯罪所得不低,又未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犯罪後尚稱坦承,態度大致良好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尚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三、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政樺、吳登聰、洪重修、池東企業社鍾先生等人,欲證明被告曾試圖向他人購買土方之事實。

然而,證人即使證明被告有此意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無意取用他人土方。

事實上,因為被告有意購買土方,所以可以推論被告明知土方乃有價值之物品,而可能使被告萌生節省費用擅用他人土方之動機。

也正因為被告接洽土方買賣後又未實際購買反而擅用他人土方,所以更可以明確判斷被告竊盜犯意。

因此,被告聲請訊問上述四名證人,顯無必要,不予傳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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