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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易更字第1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望安發電廠(下稱望安電廠)廠長,於民國92年11月2日,基於毀損犯意,商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許龍聰,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4之3號前,以挖土機將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百蟻雄兵」藝術品拆除,致系爭藝術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被告丁○○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計有:百隻石雕螞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杉木20萬元、搬運費用2萬元、精神損失60萬元,計18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才將系爭藝術品放平,系爭藝術品並無損壞,且系爭藝術品業經原告捐給望安鄉公所,非原告所有,被告2人不須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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