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5,交易,2,2006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和樺通運有限公司僱請之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9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XX-585號箱式出租遊覽車,沿澎湖縣第203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跨越道路禁制中線左轉,欲進入馬公市東衛里「東衛別館」,而不慎與被害人丁○○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車號YMY-7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及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丁○○當時之配偶)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上述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被害人之父乙○○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乙○○在本件情形並無獨立告訴權,其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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