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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9日,在澎湖縣道203號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製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0.4-0.55)」之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日實施,依行政罰法明定一事不兩罰之要義,異議人對酒駕需面對行政及刑事責任等雙重處分,顯有不當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上開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5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金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從而,異議人雖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惟既於該法施行後始受裁處,仍有該法第26條之適用,是其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7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撤銷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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