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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號、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麻煙草沒收銷燬之(淨重一點六一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 ○○○○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
(三)查獲時扣案物照片。
(四)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緩刑4 年之宣告。
(二)被告願捐款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3萬元。
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緩刑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規定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3 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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