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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正凱(2人另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386號偵辦中)、黃立農(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向案外人陳正凱借用車牌號碼ZM—5457號自小客車,其中車內置物箱放有案外人陳正凱所有之空白支票25紙及印鑑章1枚,詎被告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陳正凱同意,竊取前揭支票與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黃立農簽發使用,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及案外人陳正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事實上票和印鑑章都是陳正凱同意借給我使用,空白支票25張是陳正凱於94年10月初去農會領的一本支票出來後連同他的印鑑章在我們租的房子裡面(西衛里233之5號)拿給我的,我也是在拿到票的當天下午開陳正凱的車去黃立農家載他之後,在車上交給黃立農的,是在車上黃立農才說,他不知道要開幾張票,請我把整本25張的空白票都給他,等他開完後,在星期五會告訴我開幾張票出去、金額多少會告訴我,並還我剩下的支票」、「我曾經在94年9月向陳正凱借了3張票再轉借給黃立農,我們彼此間借票並沒有任何代價,純粹是好朋友借票而已,當時是陳正凱自己蓋好章再把票交給我拿給黃立農自己開,而這25張票的情形是黃立農自己蓋章並開立金額」、「陳正凱在黃立農所開的票第1張跳票後,為了怕他的信用破產,他告訴我他要用掛失止付的方式來保住他的信用,所以陳正凱就跟我商量,我就同意他這樣做,當天他就去農會掛失了,我認為跳票跟我有關係,我就有責任去幫他解決,而且我們都是很要好的朋友」等語,案外人陳正凱另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86號一案95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農會領取1整本計25張空白支票後,將該整本支票連同印鑑章借給乙○○轉交黃立農使用,後來因黃立農未處理好償還票款事宜,為免由伊擔負相關後果,伊遂去申報支票遺失,乙○○則謊稱有偷竊支票情事等語,案外人陳正凱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使自己承擔民事票據責任並受刑事犯罪追訴之虞,若非屬實,當無自貽伊戚之理,其於95年偵字第386號一案95年7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互核被告乙○○上開於本院之供述及案外人陳正凱於95年偵字第386號之證詞,可認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陳正凱借予被告乙○○轉交案外人黃立農簽發使用,被告乙○○尚無盜取系爭支票使用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竊盜或偽簽支票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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